梁佩民律师亲办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梁佩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9
浏览量:1486

原告***,男,汉族,1959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建房协议书》 无效 ;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9,11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人民币***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共同建房,建房用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宗地号为***, 面积约800平方米(下称涉案土地 ),原土地权人为***有限公司,经法院裁定归***所有,但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共同投资受让该土地,并兴建一栋商住综合楼,原告承担总投资的62%,被告承担总投资的38%;项目首期投入人民币7,500,000元,由被告暂管(汇入被告账户 ),其余金额各方按照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及投资比例分期投入。经原 、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在 2011 年8月16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8,914,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 告称需 要资金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手续, 因原告 与 被告是多年的朋友 ,原告对被告非常信任 ,马上又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办理***合作开发投资款”。此后,原告向被告询问项目进展,被告均含糊其辞,也从未将项目相关资料交付给原告。2018年底 ,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既不接听原告电话,也不回复信息。据原告了解 ,涉案土地并未变更登记至被告下,涉案土地上也不存在开发建房的事实。至此,原告与被告合作建房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投资款。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建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署《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房,建房用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宗地号为***, 面积约800平方米,原土地权人为 ***有限公司,经法院裁定归 ***所有,但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共同投资受让该土地,并兴建一栋商住综合楼,原告承担总投资的62%,被告承担总投资的38%;项目首期投入人民币7,500,000元,由被告暂管(汇入被告账户,其余金额按照项目工程建设进度按投资比例分期投入。2 银行转账凭证 ,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8日分别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人民币2, 000,000元及人民币2,914,000元 ;2011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投资款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914 ,000元 。3、转账说明及主体材料,拟证明 2011年10月14日由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转给被告的人民币2,000,000元系原告委托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投资款。4 、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拟证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办理***合作开发投资款,此据。收款人***,2016年3月30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 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本院向XX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土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宗地号为***)的情况,XX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权资料查询表显示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有权来源系国有。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相关事实。原告所提交的《合作建房协议书 》有原、被告的签名,原告亦能提供原件,故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于2011 年8月15日签订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就建房事宜达成协议,建房用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宗地号***,面积约800平方米 ,土地权人为深圳***有限公司,经法院裁定归***所有,但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共同投资受让该土地 ,并兴建一栋商住综合楼, 原告承担总投资的62% ,被告承担总投资的38%;项目首期投入人民币7,500,000元,由被告暂管(汇入被告账户),其余金额各方按照项目工程建设进度按投资比例分期投入。原告主张其按照约定支付了合作款合计人民币9,114,000元 ,但被告一直未将项目的进度告知原告,且于2018年年底就无法联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合作款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从XX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信息,涉案土地应属于国有土地 ,原、被告均未能举证双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且涉 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至今仍是深圳XX实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本院认定涉案 《合作建房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合作款合计人民币9,114,000元返还给原告。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时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在支付第一笔投资款后也未去督促工程进度,还继续支付了5笔投资款。故原告对订立无效合同及自身的利息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起诉前的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 (以人民币9,114,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2019年8月 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

一 、 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

二 、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9,114,000元;

三 、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114,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2019年8月19 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2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581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9,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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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佩民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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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梁佩民
  • 执业律所:
    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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