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佩民律师亲办案例
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司合同纠纷案
来源:梁佩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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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县。

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 336194 元。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的分包合同;2、被告没有欠付工程款,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3、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司申请追加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刘**未答辩,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深圳市**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人民医院改扩建业务用房工 程-附属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之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 (原名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经监理单位报审同意分包,被告将医疗废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深圳市**人民医院中医馆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合同总造价为 436194元。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支付了 10万元工程款。同年11月23日,该总包工程**人民医院改扩 建业务用房-附属楼改造工程(包括原告分包工程在内的医疗废水处理工程)通过了发包方的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6月3日深圳 市龙岗区审计局对上述工程出具了深龙审报(2016)***号审计 报告。原告多次向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336194元未果,遂引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银行进账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施工联系单、审计事项纪录、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医院项 目收付款明细表、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单、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具体施工工程量多少。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双方于201012月26日签订的《深圳市**人民医院中 医馆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该合同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彭**私自刻制该司公章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但在法庭询问其是否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时,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又称公司在2014年变更了名称,公章已经缴销,被告手中没有公司公章的鉴定样本,该合同专用章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所以无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且原告亦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故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未对 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但该工程已经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予以审计,经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182231.2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82231.29元,扣除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还须支付82231. 2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经查,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系付给刘**,并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2231.29元;

驳回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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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梁佩民
  • 执业律所:
    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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