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山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鹤山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 诉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891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6日为38635.95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3911.8元。事实与理由:原、 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3年起向原告采购涂料,原告向被 告供货,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911. 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 2016年6月4日,原、被双方签订《应收余额对账单》,确认截止2016年5月28日止,何**欠原告**化工公司货款余额 338911.8元。被告何**在落款处“购货方”栏签名捺印确认。
2018年2月13日、14日,被告何**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余下货款323911. 8元,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化工公司与被告何**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如期付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支付货款323911. 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 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323911.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鹤山市**化工有限公司。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6963. 21元,由被告何**负担6963. 21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963.2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何**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6963. 21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