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佩民律师亲办案例
仲裁裁决书-周**民间借贷案
来源:梁佩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9
浏览量:1294

申请人:陈**

住 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代 理 人:梁佩民 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

深圳国际仲裁院(下称“仲裁院”)根据陈**(下称 “申请人”)与周**(下称“被申请人”)于2017814 日签订的《还款确认书》、2017125日签订的《延期 还款承诺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18418日 向仲裁院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6121日起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2018420日,仲裁院秘书处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 (EMS)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随函附寄《仲 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所 附证据材料。相关文件也一并向申请人寄送。经查,寄送给双方当事人的邮件均已妥投。

申请人选定郭**先生作为本案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而由仲裁院院长为被申请人指定徐**先生作为本案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院院长指定文**先生作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于2018523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确定于2018620日在仲裁院所在地庭审理。仲裁院秘书处于2018523日将《仲裁庭组成通知》《开庭通知书》及附件邮寄给双方当事人。经查,寄 送给双方当事人的邮件均已妥投

2018620日,仲裁庭在仲裁院所在地对本案进行 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经合 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仲裁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出示相关证据原件,回答了仲裁庭的调查提问,并作了最后陈述。申请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并于庭审结束时表示对仲裁院管辖权、仲 裁庭组成及已进行的全部程序没有异议。

2018621日,仲裁院秘书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仲裁庭决定同意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同日,仲裁院 秘书处致函被申请人,告知其庭审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在5 日内就本案任何情况发表意见,逾期不作答复,仲裁庭将择 日作出裁决。并随函附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经查,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仲裁院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的包括但不限于《仲裁 通知》《仲裁庭组成通知》《开庭通知书》以及向双方当事 人转寄的材料等在内的所有仲裁文书,依照《仲裁规则》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均已送达。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以及现有书面 材料,依法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内容分述如下(如无特别说明,本裁决书所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

案情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称:

2013715日,被申请人向游*出具《借款单》: 被申请人向游*借款1,000万元,借期为三十天,自2013715日至2013813 0,借款方式为委托深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960万元至被申请人指定的深圳 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现金支付40万元;若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总额以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当日,游*即按约定方式将1,000万元借出。

2017125日,被申请人与游*签署《还款确认书》: 确认被申请人尚欠游*本金400万元与利息232万元(截至 2017815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1220日,并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816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游*因追索本息债务而产生的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1220日,同时承诺如游*将债权转让给他人,被申请人无条件同意,并与债权受让人仍受《还款确认书》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按约清偿债务。

2018412日,*与申请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 将《还款确认书》和《延期还款承诺书》项下全部债权转让 给申请人。同日,游*向被申请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申请人受让债权后,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还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仲裁院申请仲裁。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 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 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816日起计算至本 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416日利息为人民币 650,666.67 元)。

  2. 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716日至 201781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32万元。

  3. 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保全费、担保费和全部仲 裁费用。申请人于庭审中表示,保全费及担保费未实际发生。

    二)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2018621日,申请人在其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 申请书》中称:

    被申请人于2013715 0向案外人游*借款1,000 万元,经被申请人与游*对账确认:截至2017815日, 被申请人尚欠游*借款利息232万元,利息起算日期是2015 316日。原仲裁请求为笔误。

    因此,申请人对仲裁请求提出如下变更:

    .原第2项仲裁请求“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2013716日至201781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32 万元”,变更为“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316日至201781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32万元”。

    此外,庭审中申请人对仲裁事实予以更正:“2017125日,被申请人与游*签署《还款确认书》”更正“2017 814日,被申请人与游*签署《还款确认书》”。.

    三)被申请人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 其他书面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依据现有书面材料以及仲裁庭的庭审调查,仲裁庭对本案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1.2013715日,被申请人向游*出具《借款单》。 约定:被申请人向游*借款1,000万元,游*委托深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960万元至被申请人指定的深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现金支付40万元;借期为三十天,自2013715日至2013813日;若被申请人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按每天3%。支付违 约赔偿金。2013715 ,*按约定方式将1,000万元借给被申请人。

2.2017814,被申请人与游*签署《还款确认书》。约定:确认2013715日,被申请人向游*借款 1,000万元,月利率为4%;截至2017815日,被申请 人尚欠游*本金400万元,后续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81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17815日,被申请人欠游*借款利息 232万元;对前述所欠的全部本金和利息,被申请人承诺在 2017101日前向游*清偿完毕;到期被申请人未清偿完毕上述借款本息,游*因追索上述本息债务而产生的仲裁 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因执行本还款确认书所发生的一切争议,游*和被申请人均 同意提交仲裁院仲裁解决。

3.2017125日,被申请人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 向游*请求将《还款确认书》项下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 1220日;无论任何时候,如游*将债权转让给他人,被申请人无条件同意按本承诺书和《还款确认书》的约定执行,原《还款确认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和债权受 让人继续有效,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有法律约束力。

  1. 2018412日,游*与申请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 约定:游*对被申请人拥有20171220日已到期的债权;游*向申请人转让债权的内容为:被申请人欠游*借款 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815日前的利息为232 万元,201781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 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债权人因追索上述本息债务所发生的 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 担;申请人受让债权的对价:本协议生效后,由申请人向被 申请人主张债权,申请人应在回收款项后三日内,按收回款 项的80%支付给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18416日,游*以邮件号码为1020573846028的国内标准快递向 被申请人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417日被申 请人签收。

  2. 庭审调查中,申请人说明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没有再还款。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只发生了仲裁 费用人民币94,286元。

    (二)仲裁庭对本案的分析

  1. 关于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请人、 被申请人以及游*之间签订或单方出具的《借款单》《还款 确认书》《延期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向申请人归 还借款,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申请人承担 违约责任。

  2. 关于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游*以月利率4%借款1,000 万元中的利率过高问题。参照20159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下称“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 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18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 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本案虽然最初借贷行为发生在2013年,但适用借贷司法解释;如20178 15日前被申请人向游*4%支付了利息,本案被申请人可依据借贷司法解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鉴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也未向仲裁庭提交答辩或证据材料,仲裁庭仅能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及本案审理情况作出认定。如被申 请人确存在上述情形,其可另案或另寻途径解决。

  3. 关于本案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本金和利息。被申请 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5316日至2017 815日期间的利息232万元。申请人所主张的2015316日至2017815日的利息232万元,是以400万 元为基数,按年24%所计算的。申请人的该项逾期利息主张 的计算方式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 向申请人支付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816日 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4. 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承担。由于本案系被申请人违约 所致,故本案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5. 关于本案的保全费及担保费,因申请人确认该等费

    用未发生,故仲裁庭对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缺席的后果

    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 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 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裁决

综上,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和2015316日至2017815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 232万元,自201781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 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止。

二)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94,28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已足额预缴的人民币94,286元,抵作本案仲裁费不予 退回,被申请人应径付申请人人民币94,286元。

三)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确定的各项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 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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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佩民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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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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