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佩民律师亲办案例
执行裁定书-黄**、郑**离婚纠纷案
来源:梁佩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9
浏览量:409

案外人:黄**,男,汉族,19641030日出生

保全申请人:凌**,女,汉族,196010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男,1961124日出生,汉族

在本院审理凌**和郑**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郑**名下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股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解除对郑**名下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股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8119,申请人 与郑**签订了《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在陕西*****酒店管理有跟公司(以下称***酒店)1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并约定郑**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2018123 日,申请人将在***酒店1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郑**名下,但郑**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无奈之下,申请人向西安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20181126 0,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郑**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所持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 1314%的股权返还申请人、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经查,法院于201857日以(2018)0303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当时在郑**名下陕西***** 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股权,导致申请人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 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 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 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釆取的查 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 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之规定,法院应依法解除郑**名下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股权(201865日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资到6386. 7969万元而导致股权变为3. 1314%)的冻结,以便申请人将在郑**名下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 1314%股权 变更至申请人名下。

保全申请人凌**辩称,本案不适用《查扣冻规定》第十八 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二款的规定,法院对申请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详述如下:一、《查扣冻规定》第十八条第一、第二款适用于出卖人保留标的物 所有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股权转让书》及其补充协议,仲 裁裁决书都无从证明申请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保留了股权的所有权。相反,申请人将股权变更登记到郑**名下的行为恰恰表明申请人并无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故本案不适用《查扣冻规定》第十八条,且2004年颁布的《查扣冻规定》有些条文早已被新规取替,不再适用。二、申请人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首先审查申请人是否系案涉股权的权利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权利人。根据公示信息,案涉股权的权利人系郑**。故,申请人并非案涉股权的的权利人,不具有案外人异议申请人资格三、西安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本身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诸多瑕疵。201897,申请人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彼时案涉股权早已被罗湖法院查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 规定,在法院查封执行标的后,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的,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实现,而不是另案诉讼。因此,申请人就返还股权一事另案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另 外,依据《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 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 况……,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西安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与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要求郑**返还股权并将股权变更登记回申 请人名下之前,有查询案涉股权权属状况的义务。但在该案中,不但仲裁委没有依职权查询,该案的被申请人郑**对此也没有披露,没有做出相关抗辩,反而十分配合证实申请人的主张。因此,不能排除仲裁案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四、本案适用《执行 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金钱债权 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 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离婚案的执行属于金钱债权执行。离婚案于2018423日由罗湖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0303民初***号。在离婚案中,凌**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郑**赔偿损失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为了便于将来金钱债权的执行,凌**向法院申请冻结郑**名下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罗湖法院于2018 57日作出(2018)0303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下称***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郑**持有的***酒店公司名下40%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本案 查封、冻结金额以人民币三千万元为限"。可见,案涉股权的执行措施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二)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 定》第二十五条,郑**就是案涉股权的权利人,执行行为合法正确。申请人与郑**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凌**。(三) 离婚案冻结股权在先,西安仲裁委作出郑**返还股权的裁决在后。罗湖法院依据***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8514日实际冻结了案涉股权。而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89 月,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则是20181126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后作出的生效裁决不能排除之前采取的执行措施。五、根据物权优先效力,申请人依据仲裁裁决书也无法排除本案执行。申请人主张其对郑**享有的返还股权请求权,系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返还请求 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股权登记在郑**名下,属于物权,凌**基于对这种物权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冻结登记在郑**名下的股权,同样属于物权。在同一物之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无论其成立次序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故申请人依据 仲裁裁决书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凌**的对案涉股权的物权。六、仲裁案系郑**与申请人串通炮制,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因为郑**一直就是***酒店公司的实际 控制人。凌**是郑**的妻子,夫妻关系长达34年,对郑** 的情况非常了解。据凌**所知,申请人郑qm是郑**的堂哥,现任***酒店公司采购部经理,黄**帮郑**管理其他公司, 这两个人实际上是代郑**持股。从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虽然郑**没有显名持股,但其一直是***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董事或者高管,实际控制着***酒店公司的经营和收益。仲裁案就是郑**与申请人串通炮制的虚假仲裁,目的就是为了排除离婚案执行。综上,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有恶意妨害执行之嫌,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郑**表示同意案外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201857 0,本院因审理凌**诉郑**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凌**的申请作出(2018)0303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当时在郑**名下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0%股权。20181126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8)***号栽决书,裁决郑**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所持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 1314%的股权返还案外人黄**、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裁决作出之后,在无法履行,故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本院于20185 7日己作出生效保全裁定书,并冻结了涉案股权,而西安仲裁 委员会针对涉案股权的裁决系在20181126日作出,仲裁委 员会的裁决系为发生在本院保全裁定作出之后,故根据上列法律规定,该裁决不能排除本案的保全行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 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 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 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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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梁佩民
  • 执业律所:
    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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