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佩民律师亲办案例
一审判决书-**物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梁佩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9
浏览量:469

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YP,男,汉族,1969730日出生o

被告周MF,女,汉族,1970115日出生。

上列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 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YP、周MF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23日立案受理后, 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驳回了其异议请求,被告**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并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案件退回本院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516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8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 理人娜,被告**珠宝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周YP、周MF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418 ,原告和被告**珠宝签订编号为***的《融资额度协议》一份, 原告向被告**珠宝提供人民币1亿元的融资额度。同日,原告和被告**珠宝、**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 ***的《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的《动产浮动抵押三方合作协议》,被告**珠宝以其存放于深圳市罗湖区***厂房一楼和深圳市罗湖区***的黄金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一批对其融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公司须承担核库监督义务,如抵押物中掺有明显不具 备抵押财产特征的货物,或未尽监管职责的,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和被告周YP还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YP承诺对被告**珠宝的上述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MF确认同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融资安排,原告和被告**珠宝签订编号为***的《黄金租赁框架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珠宝租出实物黄金两批共225公斤。现因原告检查发现被告**珠宝用于抵押担保的实物黄金成色不足,抵押物价值大幅减损,被告**公司未尽核库监督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已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珠宝向原告归还成色为Au99. 99的标准黄金225公斤(暂按结算价计算,折合人民币58116600元),逾期至原约定的租赁到期日未能归还,则应向原告赔偿租赁到期日在交易所购买相同种类、成色及规格黄金的等额价款,并以该价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2、被告**珠宝向原告支付黄金租赁费用等应付款项,逾期未能支付则以租赁费用等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3、被告**珠宝以其存放于深圳市罗湖区***一楼和深圳市罗湖区***8楼的黄金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一批对被告**珠宝 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公司对被 告**珠宝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被告 周YP对被告**珠宝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被告周MF对被告周YP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于2016 728日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1、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珠宝支付原告在交易所购买相应种类、成色及规格的黄金的等额价款共计人民币43864075. 34元,并自2015519日起以被告**珠宝欠付原告垫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3、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公司对被告**珠宝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珠宝、周YP、周MF当庭辩称,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对其金额基本无异议,被告已还款7期,但其中记载的是6期,请原告予以核对;被告现在确实是无力偿还相应的款项。

被告**公司当庭辩称:1《动产浮动抵押三方合作协议》中没有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珠宝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 故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公司不是《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黄金租赁框架 协议》以及2份《黄金租赁交易协议》的当事人,依法不应 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3、原告未提交在交易所购买黄金 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金额43864075. 34元的来源,且被告**珠宝转让其账户的款项和多次还款以及原告提走的部分黄金均应予以扣除;4、原告若要追究被告**公司“核库监督”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以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另案起诉;5、合同约定出现抵押物成色不足等问题由被告**珠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仅负有通知原告的义务,并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且被告**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6、《动产浮动抵押三方合作协议》中原告委托被告**公司核库监督,系无偿委托,被告**公司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与被告**珠宝利用欺诈手段出货或导致抵押物成色不足致使原告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被告**公司对库存抵押物的真实价值不负担保义务,仅负有监督义务;作为非专业人士的**公司在按约实施了相关检测的情况下,即使未发现抵押物成色不足,也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8、被告**珠宝所实施的行为, 是《动产浮动抵押三方合作协议》特别条款约定的情形,被 告**公司应于免责;9、被告**公司从被告**珠宝中获得每月约3万多元的核库监督服务费,扣减核库监督的支 出几乎所剩无几,与被要求承担所谓相应的赔偿责任,存在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10、在事发前一天库内货值超过原告的要求,被告**公司已适当履行了核库监督义务;《动产浮动抵押三方合作协议》中存在制度缺陷, 该缺陷的后果应由原告与被告**珠宝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融资额度协议》(编号:*** ),证明原告向被告**珠宝提供1亿元的融资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11 8日至201499日,具体融资品种为租赁黄金业务; 2、《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 ), 证明被告**珠宝提供价值不低于壹亿仟万元的Au99. 9 及以上的黄金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动产浮动抵押三方合作协议》(编号:***),证明抵押物入 库出库均由被告**公司确认,且仓库钥匙或密码由被告**公司掌握,被告**公司应尽责依照协议履行核库监督义务以及及时通知义务;4、《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成色Au99.9及以上的黄金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金额为壹亿巻仟万元;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证明被告周YP为被告**珠宝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MF确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黄金租赁框架协议》(编号:***); 7《黄金租赁交易协议》(编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珠宝就145公斤黄金租赁 的交易条件达成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425日至2015 424日;8、《黄金交付确认函》,证明被告**珠宝确认已经于2014424日收到原告成色为Au99.99黄金145公斤;9、《黄金租赁交易协议》(编号:***), 证明原告与被告**珠宝就80公斤黄金租赁的交易条件达成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59日至201558日; 10、《黄金交付确认函》,证明被告**珠宝确认已经于2014 59日收到原告成色为Au99.99黄金80公斤;11、《提前到期通知书》;12、《实现抵押权通知书》,证据材料11证明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抵押物确定,且通知 已经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珠宝、**公司;13、《**珠宝浮动抵押仓核库报表》,证明原告已于201533 日签发《抵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两被告部分应确保抵押物价值不低于61856440元,且抵押物应确保成色不低于 Au99.9的黄金原料、半成品、成品;14、特种转账借方传票, 证明截止至2015519日原告的垫款本金共计45100608.49元。

被告**珠宝、周YP、周MF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网 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大约20余万。

被告**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初始抽样检测表;2、浮动抵押仓初始盘点明细表,证据材料1-2证明被告**公司履行了《三方合作协议》第2条第二款中首次入 库抽检不低于10%黄金的检测义务,实际抽检达236.72784 公斤,已经超过约定的10%比例;3、检验报告(2014-04-232014-07-142014-10-212015-01-23 2015-03-04 2015-4-14),证明被告**公司履行了《三方合作协议》第 2条第二款中约定的每3个月送国检1次的义务,其中2015 4月的国检离上次仅差1个月,频度超过了约定;4、初始抵押财产清单(样本,2014-04-242014-05-09

2014- 09-05. 2015-03-03 ); 5、查询及核库监督通知书(附 确认 回执,2014-04-24 . 2014-05-092014-09-05

2015- 03-03 ); 6、抵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 2014-04-24

2014- 05-092014-09-05. 2015-03-03 ); 7、抵押财产最低 价值通知书(回执,2014-04-24. 2014-05-092014-09-05.

2015- 03-03 ) ;8、抵押财产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

( 2014—04-242014-05-09. 2014-09-05. 2015-03-03 ), 证据材料4-8共同证明被告**公司履行了《三方合作协议》 第3. 2条及相关条款有关在回执上签章确认的义务,201533日的《抵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确定抵押财产最低价值限定为6185.644万元;9、《动产浮动抵押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公司的监督服务费系被告**珠宝支付,相对于原告而言系无偿委托,被告**珠宝确保抵押物的数量

(重量)、质量、实际价值与原告要求的一致,否则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珠宝如采取欺诈等手段出货的, 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服务费收入相比要履行的诸多义务和可能需要承担的核库监督责任风险而言,存在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违反公平原则;10、人员进驻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已安排专门人员履行核库监督义 务;11、监督服务费发票;12、监督服务费银行收款回单,证据材料11-12共同证明被告**公司平均每月服务费收入为3万多元;13、监督人员工资单,证明被告**公司扣除薪水等成本后,在本案的核库监督中几乎什么利润可言;14、确认函(2015-04-24),证明2015424日,原告在三方 确认下,提取了黄金11.1276公斤,该部分黄金应予扣除, 扣除后为213.8721公斤;15、核库报表邮件;16、抵押仓 核库报表(日常报表和月报表),证据材料15-16共同证明 被告**公司履行了《三方合作协议》第91014.3. 14.4 条约定的义务,截止2015420日的抵押物账面价值和数量(重量),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公司不对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负责;17、浮动抵押仓首饰抽样检测表,证明被 告**公司履行了《三方合作协议》第2条第二款、14.5条 约定的每日抽检不低于5件的义务,被告**公司每日实际抽检的件数为20件;18、浮动抵押仓盘点明细表,证明被告**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之外还在每个营业日对柜台中的黄金进行盘点;19、浮动抵押仓进出库登记表,证明被告**公司履行了《三方合作协议》第5. 281014.214.4条约定的监督出入库、出入库登记义务;20、浮动抵押仓入库抵押物检测表,证明被告**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之外,从201481日起还在每个营业日对入库的黄金进行随机抽检,《三方合作协议未对入库抵押物有要求检测,是《三方合作协议》设计的制度缺陷,也是导致被告**珠宝提供的抵押物成色不足的根本原因,责任应由被告**珠宝和原告自担;219个核库监督人员的工资支付银行流水与劳动合同,证明从20144月至20154月期间,被告**公司几乎无利润,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而言,权利义务与责任相差及其悬殊20154月出事后,被告 **珠宝与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公司仍进行监 督;22、与被告周YP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珠宝的法定代表人周YP承认抵押物是借来的,后其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调换,应由被告**珠宝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免责。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相应举证质证意见、庭审意见与证据交换笔录,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珠宝提供1亿元融资额度,被告**珠宝提供价值不低于1亿3千万元的 Au99.9黄金作为担保,且被告**公司具有核库监督义务,证据材料5可以证明被告周YP对被告**珠宝的融资债务 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MF确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材料6-10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珠宝提供225公斤的 Au99.99黄金,证据材料14可以证明原告垫付的金额。被告 **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可以说明抵押物的成色条件符 合黄金Au99.9,证据材料34可以说明已向原告归还部分黄金,证据材料3-3035-40可以说明被告**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对抵押物账面价值与数量(重量)负责。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原告向被告 **珠宝提供1亿元融资额度,被告**珠宝提供价值不低于1亿3千万元的Au99.9黄金作为担保,由被告**公司进行核库监督,被告周YP对被告**珠宝的融资债务提供 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MF确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向被告**珠宝提供225公斤的Au99. 99黄金,因 抵押物成色存在问题,故被告**珠宝向原告归还11.1276 公斤黄金以减少损失。其中11公斤用于抵扣租赁的黄金, 0. 1276公斤用于抵押租赁费。编号为GR ( 0755 ) 2014061-1 ) 的《黄金租赁交易协议》项下扣除归还11公斤黄金后剩余 134公斤黄金,锁价为240. 63元/克,价值为32244420元, 编号为GR ( 0755 ) 2014061-2 )的《黄金租赁交易协议》项 下80公斤黄金锁价为237. 951元/克,价值19036080元, 共计51280500元;截止至2015519 0,扣除保证金 6179891. 51元后原告垫付本金共计45100608. 49元;再扣除 2015727日偿还的20万元、201592日偿还的 21万元、2016115日偿还的21万元、201641 日偿还的21万元、2016411日偿还的406533. 15元, 剩余本金为43864075. 3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被告**珠宝提供的用于抵押的实物黄金的成色及质量进行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涉案饰品检验贵金属纯度分别为“925银”和“镀金铜锌合金”。

经原告申请,本院许可原告委托代理人收集、调取被告**珠宝设在抵押物存放现场(深圳市罗湖区***厂房一楼)和**公司设在监控现场的监控录像材料,被告 **珠宝回复称无法调取三个月前监控录像材料,且该场地已经出租半年多,目前处于他人管理使用,故无法调取与本案有关的监控录像材料;被告**公司称在后的视频数据将 在前的视频数据覆盖,导致硬盘无法存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珠宝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黄金租赁框架协议》、《黄金租赁交易协议》,原告与被告**珠宝、**公司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三方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周YP、周MF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珠宝提供一亿元的融资额度,并向其交付225 公斤Au99.99黄金,被告**珠宝在租赁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如期足额归还租赁黄金的义务,且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鉴定被告**珠宝提供的抵押物成色不足导致原告垫款,被告周YP、周MF未按合约履行担保代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 告**珠宝向其偿还在交易所购买相同重量、成色及规格黄 金的价款并按万分之二的日利率计收违约金,且以被告** 珠宝存放于深圳市罗湖区***厂房一楼和深圳市罗湖区***8楼的黄金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为被告**珠宝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后原告表示将被告**珠宝用于抵扣归还的成色为Au99.911.1276千克黄金存货提纯成色为Au99.99黄金重量减损,不能获得上述准确数据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于被告**珠宝公司认可的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差距不大,故本院推定被告**珠宝已归还原告11千克Au99.99 黄金,仍应归还214公斤,折价共计51280500元,扣除保证金及已偿还部分,剩余价款为43864075.34元。本院对违约金基数进行调整,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2015519 日至2015726日,基数为45100608. 49元、20157 27日至201591日,基数为44900608. 49元、2015 92日至2016114日,基数为44690608.49元、 2016115日至2016331日,基数为44480608.49 .201641日至2016410日,基数为44270608. 49 元、2016411日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基数为 43864075. 34元。原告主张被告周YP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MF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YP、周MF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宝追偿。

此外,《动产浮动抵押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公司对被告**珠宝的抵押财产实施核库监督,即进行监 督、核查和管理;在核库监督期间,抵押财产必须定期进行专业检验,由被告**公司随机抽取检测货品并和被告** 珠宝共同送检;在核库监督人员变动时及时通知原告;被告 **公司负责掌握仓库的钥匙或密码,通过监督货物出入库控制库存;被告**公司应使用专业检测仪器或行业其他专 业方法抽查库存贵金属成色等,都对被告**公司应负担的义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被告**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共同送检义务,未在人员变动时及时通知原告,无法提供监 控数据证实已履行监督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库存黄金进行专业方法抽查检验,以上均说明被告**公司未履行核库监督义务。但《动产浮动抵押三方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未履行核库监督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符合约定的抵押物与实际抵押物成色不足之间的差额,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应承 担的赔偿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数值, 故原告应待查明数额后对被告**公司另行起诉,要求其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珠宝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 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原告在交易所购买相同种类、成色及规格的黄金的 等额价款人民币43864075. 34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5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基数分段 计算,即2015519日至2015726日,基数为 45100608. 49元、2015727日至201591日,基 数为44900608. 49.201592日至2016年]月14 H , 基数为44690608. 49元、2016115日至2016331日,基数为44480608. 49元、201641日至2016410日,基数为44270608. 49元、2016411日后至 实际还清之日止,基数为43864075. 34元。);

被告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其存放于深圳市罗湖区***厂房一楼和深圳市罗湖区***8楼的黄金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周YP对被告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MF对被告周YP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8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6553 已由原告预交423936元、被告**公司预交100元),由被告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周YP、周MF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 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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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梁佩民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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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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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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