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佩民律师亲办案例
一审民事判决书-江**与庞**劳务纠纷案
来源:梁佩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9
浏览量:261

原告**,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男,汉族,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6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910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将位于福田区中心三路卓越时代二期****大厦11F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后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个人施工。201874日,被告**让原告到其承包的11 05房进行木工施工,约定满工工资为350元/天。

2018715日上午1130分左右,原告在1105房工作 时,由于工地提供的木梯不稳且没有足够安全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木梯上摔倒在地受伤。当天下午250分,被告**将原告送往南山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右脚跟骨粉碎性骨 折”,建议入院手术治疗。由于被告****公司认为南山 医院手术治疗费昂贵,便要求原告到较便宜的蛇口人民医院进行 治疗,723日原告到蛇口人民医院入院,727日进行内固定 等手术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公司先后垫付部 分医疗费,原告于817日出院回家休养,后期定期复查,待一 年后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2019513 0,原告在九江市 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于525日出院,共住院12天。

20181116日,原告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对方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解决,现原告每月定期复查治疗费等均自行支付,被告除垫付医疗费外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不能工作且没有收入来源,根本无力负担长期的治疗费用。

被告***公司、**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任何承包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个人具体施工,属违法分包,导致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害,故被告***公司、**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庞仁勇赔偿原告3607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1298 元、伤残赔偿金2117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64元、 鉴定费306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0244元(扣除被告已支 付的医疗费等部分费用40000元);2、被告***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承包工程后,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与其口头谈好将工程全部木工工作包给他,原告手写了报价单给答辩人。2018715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木梯上摔下致右脚受伤,完全是其没有安全意识。1、事发时,原告摔下并非木梯的问题。原告使用的木梯约1.5米高,符合正常使用要求,并非木梯断裂或倒塌致使原告摔下,而是人直接从木梯上掉下来,事发后梯子还完好立在现场。2、工地上提供了良好的施工环境和工具。事发时,工地现场还有三把全新的梯子闲置,施工现场比较空旷,原告施工过程中周围无障碍物, 不存在外物因素导致其摔倒。3、答辩人每天上班前也会多次口头提醒工友注意施工安全,并让工友们每次施工前仔细检查工具情况,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4、原告承包了整个木工班组的任务,属于多劳多得,其基于赶进度而忽略安全问题。 事发当日上班前原告告知答辩人前一天晚上和工友们打牌至凌晨 三四点,输了几百块,今天要多干活。其通宵打牌影响精神状态 也是导致其不小心从木梯上掉下来的原因。5、原告伤残赔偿金 211752元没有依据,因其是江西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赔偿金。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已将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公司,且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知道被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因此,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请 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计算标准有误,各项费用合计 128898.24元,扣除已支付4万元,应为88898. 24元。医疗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付款凭证,答辩人核算金额应为3569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应为25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没有事实依据,医院诊疗记录均未表明需为原告 提供护理,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票据,该项费用应予扣减。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没有事实依据,医疗机构意见未表明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应予扣减。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240日 没有事实依据,误工期应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 2018715日至20181119日期间为127天,误工费应为21853. 74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属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前在深 圳居住不满一年,深圳非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63120元;交通费:经核算,应为 1669.5元。3、原告因伤致残的后果主要归责于其自身过错。事发时现场具有良好施工环境,场地空旷;现场配备四把木梯,含三把全新木梯闲置;原告当天穿着不适宜体力劳动的旧皮鞋;原告前一晚曾参与打牌至凌晨。

被告***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与***公司于20187月签署了关于深圳****大厦HF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的劳务合同,***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承包给原告,由被告**支 付工资。201871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现场施工时从木梯上摔下致右脚受伤,随即原告由被告**陪同送至南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8723日,原告前往深圳市 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817日出院,共住 院25天。出院诊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 后休息1个月;2、必须有拐杖保护;3、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5、门诊随诊。原告又于2019 513日至525日在江西省九江市中医医院骨伤科住院治 疗,共住院12天。

经原告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 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于20181119日作出粤中一鉴[2018]临鉴字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6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自20171120日起在深圳居住,此前经常更换住所但亦在深圳居住,以工地做散工为收入来源。原告为此提供社区居住证明。被告**公司对此不 予确认,认为20171120日至事发日2018715日不 满一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居住工作满一年。

再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聘请了原告,为此提供施工现场工友李明统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公司主张***公司具备施工劳务资质; 施工现场环境良好、施工器械充足,原告穿着旧皮鞋及疲劳施工,其因伤致残的后果主要归责于其自身过错。为此被告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施工现场工友李明统、杨久超证言证词予以证明。原告对证言证词不予确认。

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本人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公司分包的工地上受伤,为此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应视为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企业,其接受被告**公司的分包业务符合法律 规定,因此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的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1、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11752元。原告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是《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据此请求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确实在精神上受到创伤,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000元,原告并未提交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按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964元。原告因治疗需要往返医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6、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500元。原告因受伤确有补充营养需要,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7、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060元。该费用为原告申请鉴定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070元。经核对,该金额与科室、票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9 关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手术治疗费1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


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的必然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10、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1298元。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误 工期为240天,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 入情况,本院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费 为 16238 ( 2030 - 30 x 240 )

综上,原告总损失为78468元。被告已经垫付40000元医疗 费,被告***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384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8468元;

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 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51 元,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 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 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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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梁佩民
  • 执业律所:
    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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