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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司合同纠纷案
来源:梁佩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9
浏览量:392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公司未在工商注册地办公,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告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由审判员黄文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剑、李建组成合议庭,于201712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1.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5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止,所余50万元为基数,自20157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 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627日利息 损失为100079.86元);2.赔偿损失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 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止)。事实与理由:201554日,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新都区木兰山生态农业旅游观光工 程,由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交由成都分公司管理和施工,成都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内部承包人胡*、李**实际施工。由于***公司的报建手续未能办妥,致使工程无法继续,导致实际施工人遭受人工、材料、机具等 损失。原告共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 120万元.因被告未取得建设用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建设手续,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进场后被迫停工,造成施工损失。原告向实际施工人赔偿后有权追偿,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422日,被告原告发出《邀 标函》。2015428日,被告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要求在7日内签订施工合同。201554日,被告(甲方)与 原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新都区木兰山生态农业旅游观光,工程造价6000万元。开工日期2015526,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专用条款第27 条载明:“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 乙方向甲方交50万元,其余50万元在甲方出具进场施工通知书第七 个工作日科莎。” 2015520日,被告原告发出《入场通知书》。

2015519日、201577日,原告两次分转账支付50万元和47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履约保证金100 万元。201577日,被告出具了《函》,予以确认。201576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与胡*签订了部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都区木兰镇木兰山生态农业旅游观光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由胡*负责组织实施。 之后,胡*与李**购买了机具、材料进场施工。

2015520日,宋**(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 《合作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刘**(护照号LA298674)女士共同承包成都木兰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村的110亩山地经营,经过近两年的投资、投入和经营后,没有实际效益,甲方自愿与乙方将木兰桃园等110亩山地转租,其中约30 亩作为种子会用地归农业开发公司管理,在种子会不使用时由乙方使用。乙方租赁土地的用途为休闲观光旅游农业。因乙方有实力进行实 地整改、维护维修后经营使用,经征得刘**女士的同意,且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用期限2015520日起至20279 29日。二、租金费用:每年人民币巻拾巻万元。……"由于宋**只支付了 15万元,余款18万元未支付。2015913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2015116日,该土地的另一承包人刘**原告发《函》及《告示》,声明“木兰山地从未对外转租和发包任何工程,如有针对木兰山地的所有合同均为无效。并要求原告最迟不得超过20151115日撤离木兰山地。

2016613日,***成都分公司(甲方)与胡*(乙方)签订了《结算确认书》,载明:“甲方已付300 000元,经双方协商, 截止201668日,甲方应付1535000元。” 2016815日, 胡*、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成都分公司 连带支付保证金、人工费、材料费153.5万元,即2016)0114民 初***号案件,本院依申请冻结了***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158 万元。诉讼中,各方达成了和解,于2017526日签署《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90万元给胡*、李**后,四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同日,原告分别开具了两张金额为40 万元和50万元的现金支票。胡*、李**2017526日、527日在银行承兑。之后,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7531日, 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遂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标函》、《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入 场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函》、《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合作协议》、(终止合同》、《告示》、照片、《结算确认书》、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现金支票存根、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撤诉笔 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宋**签订《合作协议》,没有取得该山地的另一承包人刘**平的同意,被告没有合法取得木兰山山地的土 地使用权,更无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后被迫停工,造成 了施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合同无效系被告的过错造成,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共计支付了实际施工人120万元,事实清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20万元及给付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 201551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 数,从20157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 8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 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対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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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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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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