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佩民律师亲办案例
一审民事判决书-**科技合同纠纷案
来源:梁佩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9
浏览量:521

原告: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71127日签订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软件,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被告支付合同首期费用5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合同首期费用后30天内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软件产品;同时还约定了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 1万元。合同签订以来,原告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一直履行着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合同首期款后的30天内并未向原告交付软件产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交付软件,但被告却拒绝交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软件开发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首期费用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5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 起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 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软件开发服务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合同明确限制了合同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方可解除合同;其次,本案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之情形,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合同首期费用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1127日签订《软件开发服务合同》,201712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应软件产品,被告一直使用涉案软件至今,《软件开发服务合同》项下被告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合同目的亦已达成。在涉案合同既未被认定为无效、也未解除的条件下,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开发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利用涉案软件实施经营活动没有取得预期的商业利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商业上的损失,原告遂要求被告退回开发费用,并不是因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 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和银行流水: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双方于20171127日签订了《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软件,费用项目为“微商分销系统",软件产品开发费用为20万元;乙方为甲方提供微信平台日常维护、新版本开发升级、硬件环境租赁、数据中心建设、信息安全建设等工作,甲方按平台所 有商品销售额的3%作为技术服务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被告支付软件产品费用5万元,用于平台上线基础费用;被告在收到原告合同首期费用后30天内向原告交付合 同约定的软件产品;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软件产品包括:软件产品程序源代码、软件产品安装程序、产品操作手册(电子文档)甲方应及时查收软件,并在软件产品安装之日签署乙方提供的 《软件接收确认书》,即软件交付完成,甲方签署《软件接收确 认书》的日期为软件交付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权要求对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 如违约情形(甲方不按规定时间完成付款、乙方不按规定时间 完成软件交付)累计达到三次或以上的,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 及其他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1127日向被告支付首期费用5万元。

    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微信截图(原告股东陈*和被告法人黄*):该证据显示原告股东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分别于2018917 日、921日、925日发送微信,催促被告交付软件产品。

    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原告违约不按规定时间交付软件,原 告已经催促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 早已经完成了约定软件的交付义务。

    3页面截图,证明被告曾在其官网上宣传微商城内容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只需要履行涉案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即可,被告网页上宣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软件开发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该证据已经过深圳市版权协会完成电子证据固化,系记录常*代表原告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微信群沟通软件开发事宜。聊天记录反 映出几个事实:(一)合同约定开发洗衣片分销系统,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为暖手宝、小青柑分销系统(见证据第5页图2、证据第11页图1);(二)20171219 0, 被告通过微信群向原告交付分销系统后台、微信公众号,20171220日,被告通过微信群向原告交付产品操作手册(见证据第10页图4,11页图1-2);(三)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服务非常认可,原告原话为“给你们点赞,效率非常高”。(见证据第12页图3)该聊天记录日期是2018123日,这说明约定交付时间过后,原告并没有表达过丝毫催促或者不满,相反是对被告高度认可,据此可以反 推被告没有退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四)2018621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更新软件,说明被告收到并正在使用涉案软件(见证据第13页图3-4,证据第14页图1-2);(五)原告从未表示过催告。

2、系统后台网页截图(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第15-25页):这些截图系通过输入20171219日李**发布在微信群中的后台系统网址,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后获取,已经过深圳市版权协会完成电子证据固化,证实被告在20171219日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系统后台。通过证据第21页图1,证据第25页 图23可以看到,最早的订单形成于20171221日,除 了测试订单,还有部分已完成的真实交易,证实20171219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软件完全可以实现线上销售、发货、收付款等功能。

3WEB后台管理系统用户手册(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 2117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第26100 页):此为20171222日被告员工李**发布在微信群的电子手册,证实被告完成了交付产品操作手册的合同义务。

4、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第101-105页):证实被告在20171219日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微信端公 众号,该微信公众号包含商品首页、详情、商品购买、微信支付、购物车、个人中心、推广会员、物流查询等功能,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功能,用户也可以通过公众号实现购买、支付、收货、推广、提取佣金等操作。

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因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微信公众号,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

5;*微信聊天记录(106页):原告股东常*被告股东吴**的聊天记录。证实在被告交付涉案软件并运营半年后,20187月份,原告突然要求被告退回伍万元,理由是“一斤茶没卖! 一个会员没推荐,我接受不了这个结果!”这句话也证实了原告已经收到并使用涉案软件,只是在使用然间过程中没有达到预期商业利益。

原告表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退一步说即使是真实的,按照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有一句话的内容显示出了公众号什么也没有,该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呼应。

6、伽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常磊是原告的大股东,直接持有原告38%股权,并通过深圳伽磊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间接持有26%股权,其代表原告与被告联系、沟通软件开发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 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需要向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微 商分销系统,具体功能对应的是合同附件一;被告已将软件安装程序以及软件的操作手册交付给原告,具体体现被告在证据 1微信群聊记录的第10页图四、第11页图一、二,仅有源代码没有交付,原因是因为原告迟迟未能确定最终版本的程序,根据软件行业的惯例交付给客户的一定是定版的源代码,交付源代码意味着我们不再对程序进行更改;而证据112页图四 有体现2018614号常磊还要求重新上传一些新的产品, 所以软件一直不能定版,但后来因为常磊本人未能提供相应的 产品资料,这些事情就不了了之了;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 软件交接确认书给原告签署,因为合同约定在安装程序之日由被告提供接受确认书给原告确认是被告的一项权利,基于在合作中的信任关系,被告认为在微信群聊中交付即可,但是没有想到被告后来反悔。但是原告未签署该确认书不影响软件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

关于源代码的交付问题。被告表示其可以交付,并且愿意随时交付;而原告则表示合同约定的时间已过,交付是被告的义务,不是原告的义务,时间已经过去很长,现在被告交付已无任何意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原、被告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约于20171127日向被告支付首期软件产品费用5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 是否依约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软件。被告已提交软件开发群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统后台网页截图、WEB后台管理系统用 户手册、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等证据,证明其已于201712 19日通过微信群向原告交付分销系统后台、微信公众号,于 20171220日通过微信群向原告交付产品操作手册(见证 据第10页图4,11页图1-2),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辩称被告交付的仅是微信平台,并非是合同 约定的软件包括APP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 的即为“微商分销系统",合同内容中多表述为“微信平台",并没有关于被告须交付其他软件如APP等的约定;且根据被告 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软件后,在微信中表 示“给你们点赞,效率非常高”(见被告证据112页图3), 原告并没有关于被告所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任何意思 表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被告交付的产品后的合 理期间内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原告已实际使用被告交付的软件 即微信平台完成过订单交易(被告证据221页图1)。因此, 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釆纳。至于被告确认其并未交付涉案软件的源代码,被告辩称系因原告迟迟未能确定最终版本的程序所导致,被告提交的 证据显示2018621日被告仍在按原告的要求更新软件(见 证据113页图3-4,证据第14页图1-2),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在诉状中以被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任何软件产 品为由主张被告根本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 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其预付全部款项,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确有未及时交付涉案 软件源代码的行为,其前期未及时交付虽事出有因,但双方发 生纠纷、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交付,其履约行为存在瑕疵, 故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 支付违约金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10000 元;

驳回原告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50 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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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梁佩民
  • 执业律所:
    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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