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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梁佩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20
浏览量:371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03民初1012号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梁栩,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XXX)。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判决前简称**公司”)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判决前简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嗣后,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依法作出

2018川1303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依法作出XX川XX民辖终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海燕独任审理,书记员孙冰冰担任法庭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林谦、梁栩,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因承建南充市A家园还房工程B标段需要塑胶材料,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接受无异议,现该还房项目已交付使用。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告方还欠原告材料款384142元,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材料费38414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没有结算,**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也从未向**公司出具过收据或发票,所以本案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代理,**既不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获得**公司的授权,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对账结算,**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追究,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应向**主张货款;3.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买卖合同关系的审查,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张货款。综上,请驳回原告要求银广夏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2014年12月开始,原告陆续向**供应管材,原告每次供货后其销售出库单上均有**的亲戚蒋A、蒋B签名。供货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9月23日,**在费用报销单(结算单)上予以签名确认下欠原告材料款384142元。嗣后,原告多次收款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公司原名“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有限公司”。

同时查明,本院在庭审中,经当庭电话与**本人联系,**在电话中称自己因病无法行走,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并承认现下欠原告货款384142元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出库单、费用报销单、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即被告**和被告**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下欠货款384142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虽然原告与**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由于**对收了原告材料并对下欠原告材料款384142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责任。

二、被告**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下欠货款的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扩大合同相对性理论,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因**在南充不止南充市A家园还房工程这个项目,该单据上虽注明“廖总工地及有**亲戚的签名”,但并不能当然推定该材料用于南充市A家园还房工程工地。退一步讲,即使该材料用于该工地,也并不能改变**为该批材料买受人身份,因被告**公司并非该批材料的买受人,故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3.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既不是**公司的职工,**公司亦未授权**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购买原告材料后未及时付清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与**无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为公平公正处理本案,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即从2018年2月27日起,以所欠货款384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货款384142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2月27日起,以3841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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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佩民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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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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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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