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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江门市**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梁佩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20
浏览量:518

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784民初3295号

原告:*,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赖*与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退回订金20000元;3.被告向原告退回工程款68375.7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22.53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鹤山市X,装修面积90.64平方米,工程款92077.41元,计划开工日期是2018年3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8年6月30日,工期112天。2018年6月5日,双方补充约定以工程总造价为准,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延期施工违约金。合同签署前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和工程款共计88375.71元。然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在原告再三催告下,于2018年6月进场实施了部分水电基础工程,其后一直停工。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2018年7月初,被告才开始在涉案房屋的墙壁和地面开凿电线槽,7月中下旬室内电线基本铺设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暂时安排不到工人开工为由未再施工。

被告A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原告交付订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订明该款是原告将其购买的鹤山市X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装修的订金。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鹤山市X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装修面积为90.64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是2018年3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8年6月30日,工程造价为92077.41元,约定签订合同时付款比例为50%、金额36000元,水电基础工程验收后付款比例为4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比例为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36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无依约按时施工。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的店长张某2018年6月4日在微信对原告说“6月30日完工比较勉强,赖小姐,我叫工程部出一份施工进度表给你,我们按进度实行,延期是按工程总造价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是从你签合同的6月30日竣工期计算起的”。

2018年7月16日,原告委托邓某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在中国工商银行江门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00的账户汇款31474元,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二期工程款。

2018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是原告催告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天内进场施工,并在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装修合同自逾期之日解除。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该《律师函》后,仍未履行义务。

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被告的店长梁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江门市**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客户姓名栏为赖小姐,地址栏为XX,合计栏为36386.81,已交金额栏为56000元,应退栏为19613.19元。2018年1月20日,由于装修套餐增加橱柜吊柜,增加预算901.71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901.71元给被告公司员工吴某,该款项已由被告收取。

2019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盖有被告的公章的《江门市**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客户姓名栏为赖小姐,地址栏为XX,载明被告施工的水电基础工程、全屋防水、拆22#砖墙、铲外墙砖、新砌20#砖墙、新砌22#砖墙、瓷砖等施工工程项目金额合计36386.81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盖有被告的公章的《江门市**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某违约;二、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何某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付款比例为50%即36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另根据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8年6月30日。但迟至2018年6月,被告仍未进场施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8年7月初开始铺设电线,2018年7月中旬电线铺设完毕后,又停止了施工,后经原告通过微信、发送律师函等形式催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8年11月16日,被告仍未依约施工,显然,被告未依约进场施工装修,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义务,致工期严重迟延,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兹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12日解除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迟延履行进场施工等合同主要义务,经原告多次以发送微信消息、律师函等形式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工期严重迟延,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然原告主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律师函》到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解除,其主张的合同解除日期有误,合同应自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理由为:1.从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所发《律师函》中“限贵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进场施工,并在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装修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如贵司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装修合同》自逾期之日解除”等语可知,该函可视为附条件的解除通知;2.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重要类型之一,通常不得附条件,因为附条件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通知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尚未可知,故合同是否解除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抵触,无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究系通知所附条件成就抑或通知到达对方时;3.从而,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即使到达对方,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4.鉴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表明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起诉状经本院送达被告即可认为原告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起诉状经本院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11月21日解除。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金20000元及工程价款68375.71元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预付了订金20000元及工程价款67474元、增加工程价款901.71元给被告,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今原告依法单方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扣除双方确认的被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36386.81元,被告尚应向原告返还订金20000元和工程价款31988.90元(67474元+901.71元-36386.81元)。

(三)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12522.53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在微信的聊天记录中对原告说“6月30日完工比较勉强,赖小姐,我叫工程部出一份施工进度表给你,我们按进度实行,延期是按工程总造价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是从你签合同的6月30日竣工期计算起的”,应视为原、被告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现因被告单方的原因导致工期严重迟延,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430.45元[92077.41元×135天(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2日)×1‰],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订金20000元及工程价款31988.9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30.45元;至于原告逾此范围之其他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受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与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订金20000元给原告赖*;

三、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价款31988.90元给原告赖*;

四、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2430.45元给原告赖*;

五、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赖*负担459.43元,由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负担736.5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96元,本院退还受理费736.57元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73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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