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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梁佩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20
浏览量:353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96号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5年4月1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员。

三、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8月10日。

四、工资结构:基本工资(深圳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

五、**仲裁请求:1、支付2015年4月1月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752元;2、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1752元。

六、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七、**诉讼请求:1、支付2015年4月1月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752元;2、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1752元。

八、本院裁决意见:

1、关于加班工资。(1)**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详细列明了平时加班时间、周六日加班时间、节假日加班时间;平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表》下方载明:本人确认以上工资无误,且公司已结清入职至今的所有劳动报酬。**均在签名栏予以签名确认。庭审中,**认可其在《工资表》签名的真实性。**对《工资表》进行签名确认,意味着其对工资表显示的平时加班时间数、周六日加班时间数、节假日加班时间数的认可,意味着其对已发放的平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的认可。经本院对《工资表》中加班时间和已发放加班工资进行核算,**公司2015年4月份至2015年7月份间并不存在漏发或少发加班工资的情形。(2)庭审中,**公司承认其并未向**发放2015年8月份工资,故其并未向**发放2015年8月份加班工资。根据**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2015年8月份出勤天数为1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班事实的存在,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举证存在加班事实后,劳动者的出勤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2015年8月1日-2日、8月8日-9日均为加班,且上班12小时;其余工作日也均上班12小时。**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2015年8月份的加班情况,故对2015年8月份的加班情况,本院采信**的主张,根据生理规律和生活经验,本院认定**2015年8月份每天的出勤时间为11小时。故**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8月份加班工资1342.05元,计算方式为:2030元/月÷21.75天÷8小时×11小时×4天×2倍+2030元/月÷21.75天÷8小时×3小时×6天×1.5倍。

2、关于律师代理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按照**的胜诉比例,**公司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993.82元,计算方式为:1342.05÷6752元×5000元。

九、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份加班工资1342.05元;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93.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欣璇(兼)书记员 陈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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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佩民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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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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